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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被告:洪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在湖州师范大学读大二。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生活中经常争吵。被告封建自私,经常无端猜疑原告。2014年11月8日晚,原告搭乘一个叫吕元的男人的车到家门口,被告就以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出手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衣服剥掉,还砸碎原告手机,甚至让吕元的妻子也来打原告,还把原告拖到单位去对质。被告还骚扰原告娘家及妹妹,给原告家人带来痛苦。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洪某甲答辩称:出于家庭和睦及女儿健康成长的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述的2014年11月8日发生的吵架事件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不该这样对待原告,也不该到原告父母家吵闹,但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好好改正,且女儿已经长大,为了女儿的将来考虑,也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与被告一同将家庭好好经营下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手机摔坏的事实;证据3.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处贴大字报诋毁原告的事实。被告洪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其表示这是双方争吵时不慎摔坏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其醉酒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2、3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现在湖州师范大学读大二。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几年,婚后又育有一女,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胡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