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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合光诉天津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光,天津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张合光被告天津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单位职员。原告张合光诉被告天津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光,被告天津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光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公司系国风兴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为被告公司保洁员,负责国风兴苑小区的保洁工作,根据公司要求原告每天早上6:00开始做13个楼门的楼内卫生工作,且负责清洁维护。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元。公司要求每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也上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入职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等。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原告才知道自己被解雇,后来公司只支付了当月工资1050元。原告工作期间勤勤恳恳,被告随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天津市最低工资差额900元和防暑降温费4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80元和加班费2317元。原告张合光提供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2、小区业主(未到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被告天津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在本单位属于临时工,且公司规定的每小时工资标准已超出本市规定的每小时最低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属于非全日制工种,故其主张加班费等没有依据。被告天津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对工作时间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实际每天工作2小时即可,同时原告所做保洁服务不佳受到业主投诉。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劳动仲裁时的开庭笔录,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合光与被告天津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从事住宅小区保洁服务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因原告所负责保洁服务引起业主投诉影响了公司物业费的收缴工作,对原告予以解雇。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1月26日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天津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6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57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告各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本身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样需要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正常的全日制用工形式,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原告在仲裁时自认其每天在被告处工作3小时,双方之间确实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也表示入职时被告对每天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仅要求原告完成所负责的保洁区域保洁任务即可;另,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也自认在非保洁时间,原告可以到其他处所从事零时性工作。据此,结合双方之间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的情况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小时工资标准符合天津市同时期小时工资标准;因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被告无须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合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合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