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系庄河市××有限公司职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B18Y**号运钞车沿庄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300m处超越同向前方庚永春驾驶的辽BY72**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B18Y**号运钞车内乘员刘林东、杨建、刘宇翀受伤,刘宇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吴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刘宇翀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林东、杨建及刘宇翀亲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通过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吴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瑜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