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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蔡昌令、杨素琴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昌令,杨素琴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昌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琴,女。上诉人蔡昌令因与被上诉人杨素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蔡昌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城,被上诉人杨素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子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并将取款密码告诉被告,被告在与原告相处期间多次从卡中取款,并支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相处期间自愿将工资卡及密码交给被告,被告多次从卡中取款,并支出,原告明知被告取款并使用,而未对其行为表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取款行为的认可,因原告将其工资卡交给被告系自愿行为,并非被告非法占有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卡款项30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9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昌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昌令承担。上诉人蔡昌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原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取走上诉人多少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素琴答辩:双方是以征婚的形式相识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赠与工资卡,是一种赠与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杨素琴于2013年3月14日从上诉人蔡昌令工资卡中取走21600元。上诉人蔡昌令与被上诉人杨素琴曾共同生活。上诉人蔡昌令在双方分手后曾两次生病住院。本院认定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取款凭条、住院病志,以上证据已经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相识后,为与被上诉人结婚,将工资卡及密码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取走21600元,具有赠与彩礼性质,因此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适当返还,本院酌情判决返还10000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现金9900元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另取走其4个月工资8800元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共同生活,存在共同消费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上诉人蔡昌令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蔡昌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上诉人蔡昌令承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杨素琴承担400元,此款上诉人蔡昌令已经预交,由被上诉人杨素琴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400元给上诉人蔡昌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