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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苏学文与武汉市隆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学文,武汉市隆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苏学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隆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苏学文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隆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学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经济补偿金,我的工作时间应是2000年8月开始,经济补偿金应是5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少判了10000元。关于失业救济金,被申请人是从2005年5月才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没有从我入职时及时缴纳,少了3个月,一审法院少判决了3300元。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用人单位赔偿我的社保损失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认为原判决认定其入职时间错误,申请人认为是2000年参加工作,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03年及2005年期间,申请人在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荣获先进员工及优秀员工称号。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是2002年8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定申请人于2003年起在武汉市鸿昌皇冠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4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失业救济金,申请人在一审诉请是“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现申请人再审提出失业救济金损失,不属其诉请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苏学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学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方 红代理审判员  蔡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