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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闽B*M***号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刘某某(另案起诉)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和平路“某某网吧”门口,由被告人潘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推车,同案人刘某某接线发动,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无牌号东方牌DF150-6”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4165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逃离途中经过涵江区国欢镇“某某鞋厂”附近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荔城区西天尾镇杨某某的租住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作案工具“金轮牌”闽B*M***号男式两轮摩托车一部;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被盗“东方牌DF150-6”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驶证、车辆基本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表、发票联、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车辆照片、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日8时许,因上述盗窃行为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108号监房内的被告人潘某某在该监房内因琐事与一同羁押在该监房的被害人方某某等人相互推搡。期间,方某某抓住被告人潘某某的衣领不放,被告人潘某某遂挥拳打方某某面部一拳,致方某某鼻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在押人员名单、证人陈某某、汤某某、曾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某,属立功,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在故意伤害中系防卫过当,经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相互推搡中,方某某抓住其衣领之时,潘某某挥拳打中方某某脸部,其在人身没有遭受危险之时,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其上述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即“金轮牌”闽B*M***号男式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