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张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张洪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4号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冯海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贵,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洪新,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树桥,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贵、李岩、被告张洪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桥、韩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下次要货必须还清,如不还按所欠款每吨每月5元递增给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间,被告由我公司共购不同型号32.5和42.5水泥4608.23吨,共计货款780678.3元,经被告陆续还款690678.3元,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欠款9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下次要货必须还清”的义务,欠款90000元按照每吨158元计算,折合水泥吨数为569.62吨,每吨上浮5元,每月上浮货款为2848.10元,2014年2月至8月间,7个月上浮货款19936.7元,再加上90000元欠款,被告累计欠款109936.7元,因被告失信违约,虽数次催要,被告总是无理推拖,无奈,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9936.7元及违约金32981元。被告张洪新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万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最早形成业务关系是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双方没有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的业务履行一直是按照送货单进行结算,2012年7月份时原告供给被告水泥中有200吨进行抽样检测,检测不合格,导致我方将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销售到山东桓台公司的货款被拒付,从而导致被告方约有7万元左右的损失。在2014年1月28日原告方的业务人员焦志慧与被告商量付款问题,双方商谈到因为原告供货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予以认可,当谈到具体数字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7万元损失,原告的业务说只能承担3-4万元,原告业务在当天作出承诺在当天确认具体数额之后与公司予以确认。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31850元款项。所以我方对原告的诉请在确认的9万元的基础上,因为原告的供货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我们要求减少货款,我们同意承担2万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新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水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由司机带回,如司机到需方(指张洪新)出现需方资金紧张时经过甲方(指原告公司)同意需方打欠条由司机带回,下次要货必须还清,如不还按所欠款每吨每月5元递增给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外,至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公司货款900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中张洪新签名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字迹鉴定,本院告知其在庭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字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5000元,如逾期不交,视为其放弃字迹鉴定的申请,被告张洪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字迹鉴定申请及鉴定费。另外,被告张洪新主张2012年7月份时原告供给被告水泥中有200吨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7万元,并提供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城建建筑材料试验室水泥检验报告两份及收取试验费320元发票、山东桓台工地欠水泥款177300元收据予以证明。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2012年5月15日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新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签名不予认可,但被告张洪新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字迹鉴定申请及鉴定费,应视为被告张洪新认可该签名为其所签,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洪新拖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有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账单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按所欠款每吨每月5元递增给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张洪新主张2012年7月份时原告供给被告水泥中有200吨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新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张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