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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新球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球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万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上海新球染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华。委托代理人范宁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闻捷,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龙。原告上海新球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球公司)诉被告万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宁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省东莞市辉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沅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8日,辉沅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114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被告同意就辉沅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现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4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支付以每日欠款总额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称因辉沅公司早已注销,故请求由被告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万小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由原、被告和辉沅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作为辉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意在证明双方对欠款金额,履行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负有付款义务;2、货物托运单5份,意在证明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上述货物对应的价款与对账单确认的货款一致;3、网络聊天记录截图1组(含欠款确认书截图),意在证明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认经过和被告愿意还款的承诺。由于货物发出后,被告迟迟不结清货款,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在网上确认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原告为保险起见,又派人到被告处让其出具书面的欠款确认书并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事实和支付的费用;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意在证明辉沅公司已于2012年7月9日核准注销,被告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核对,结合原告的有关陈述,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辉沅公司素有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系辉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出5笔货物,被告收货后均未及时付款。2014年8月,原、被告共同签署“对帐单”,确认辉沅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1145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若逾期则每天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损失费用,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另查明,辉沅公司已于2012年7月9日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恪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已注销的辉沅公司名义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在原、被告间发生效力。被告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请求,1、违约金,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约定,一般可予照准,但因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为公平起见,本院以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酌情予以调整。2、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用以弥补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故该请求与违约金请求重合,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亦系双方的约定,且金额在相关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球染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1450元;二、被告万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球染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万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球染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新球染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1344.50元,由被告万小龙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之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