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15号原告彭某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因双方草率结合、婚姻基础差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杨某某。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陈述二人自2014年8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交流,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