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以明,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5日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名贺甲,2012年1月6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原告因而起诉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6日生一子贺甲,2012年1月6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因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抚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一子。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从感情的发展来看,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40元,本院退还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城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