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宝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君,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及京西检公诉刑追诉(2015)第1号追加起诉书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宝君先后于2007年6月、7月及2008年9月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共享同一信用额度的信用卡三张,后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7000余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张宝君于2006年4月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8000余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被告人张宝君于2008年4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76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被告人张宝君于2009年8月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7400余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5.被告人张宝君于2009年6月申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390.83元,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宝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宝君的供述,证人范×的证言,被告人张宝君使用的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记录、报案材料及催收还款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君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君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宝君退赔未缴之赃款,发还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王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