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铁路局某段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服务员(已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伊图里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取保候审。辩护人荣某某,女,原海拉尔铁路分局退休职工,系被告人林某某亲友。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更衣室,因更衣柜位置发生变动,与同事被害人樊某甲(女,49岁)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樊某甲左膝部外伤,左内外侧半月板Ⅲ°损伤。经法医鉴定:樊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更衣室,因更衣柜位置发生变动,与同事被害人樊某甲(女,49岁)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樊某甲左膝部外伤,左内外侧半月板Ⅲ°损伤。经法医鉴定:樊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的具体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情况。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害后的住院治疗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根河市中医院的证明,证实半月板损伤,核磁、关节镜可诊断,该院无核磁设备。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的更正说明及证明,证实樊某甲在该院的核磁检查报告单上的检查日期2011年11月21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11月21日。2011年樊某甲在该医院没有产生就诊。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8时左右,林某某与樊某甲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更衣室互相厮打在一起,其将双方拉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8时左右,林某某与樊某甲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更衣室互相厮打在一起,林某某薅住樊某甲的头发,后被刘某某等人拉开,更衣室地上掉了一绺头发。下午15时左右,其和樊某甲在休息室休息中,樊某甲称腿疼,其看到樊某甲左腿膝盖处肿起来了。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更衣室,林某某因更衣柜位置发生变动,而与樊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到一起,刘某某与仲某某、张某甲等人将二人拉开。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更衣室,林某某与樊某甲互相厮打到一起,樊某甲的头发被薅掉一绺。其和刘某某等人将二人拉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更衣室,林某某与樊某甲互相厮打到一起,樊某甲的头发被薅掉一绺。刘某某等人将二人拉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林某某与樊某甲因更衣柜挪动的事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同事拉开。9月29日17时左右,因樊某甲称腿疼,其陪樊某甲到根河中医院做了左腿膝盖处的X光片和CT检查,医院要求樊某甲住院治疗。第二天,其为樊某甲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派单位职工栗某护理。后林某某支付了1400多元的医药费用。10月13日樊某甲请假到海拉尔农垦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证人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末,林某某与樊某甲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打仗后,樊某甲腿部受伤,单位领导派其到根河市中医院陪护樊某甲,看到樊某甲腿部肿的挺严重。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樊某甲腿受伤回家时,其与樊某甲住邻居,在小区大门口看见樊某甲走路一瘸一拐,把樊某甲扶到她家门口后离开。当时说啥不记得了。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樊某甲与林某某打仗后樊某甲腿受伤,第二天,其与仲某某到樊某甲家看她,樊某甲的左腿膝盖肿的很厉害。后来,单位派人把樊某甲送到根河市中医院了。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十一后,其到樊某甲家串门,看到樊某甲的左腿膝盖部位肿的挺严重,樊某甲说是和林什么娟打仗了。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一楼看见樊某甲走路有点瘸,后来知道是公寓职工林某某和樊某甲打仗后造成的。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伊图里河铁路公寓职工林某某和樊某甲在单位职场打仗后第二天,其受单位指派与张某甲陪樊某甲到根河市中医院做了左腿拍片检查,大夫说左腿韧带拉伤,需要消炎和烤电。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十一,其妹妹樊某甲因与单位的林某某打仗,左腿受伤,其带樊某甲到海拉尔农垦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腿半月板损伤。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十月份左右,其听爱人樊某乙说樊某甲与人打仗腿受伤了,后来樊某乙把樊某甲接到其家中看得见樊某甲的左腿膝盖肿的挺粗,走不了道。证人樊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妹妹樊某甲因与单位的林某某打仗,把左腿膝盖踢伤,在根河住院不见好,其让樊某甲到海拉尔农垦医院检查,经核磁检查后诊断为左腿半月板损伤。3.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上午,其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与单位职工林某某因更衣柜位置挪动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到一起,林某某用右脚踢中其左腿膝盖两脚,后被同事刘某某拉开。中午其感觉左腿膝盖处疼痛难忍,把左腿裤子卷到膝盖处,同事张某甲看到其左腿膝盖处有点肿了。第二天下午单位派人带其到根河中医院治疗数日,不见好转,又到海拉尔农垦医院检查治疗。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28日,其与樊某甲在伊图里河铁路公寓更衣室打仗过程中用左手薅住樊某甲的头发,把樊某甲先后抡到更衣室进门右侧凳子附近和门口处,后被刘某某拉开。樊某甲膝盖的伤是两人在厮打过程中受伤的,当时厮打在一起,情况很乱,是否用脚踢樊某甲的膝盖记不清了。5.鉴定意见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海铁)公(刑技)鉴(伤检)字(201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樊某甲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呼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樊某甲左膝部外伤,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鉴定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宝柱代理审判员 牛之纯人民陪审员 魏劲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一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