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汪建军与傅正建、叶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军,傅正建,叶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0号原告汪建军。被告傅正建。被告叶慧珍。原告汪建军与被告傅正建、叶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正建、叶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建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日,被告傅正建因无钱进货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傅正建为被告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傅正建答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后原告撤诉。但至还款期届满,被告傅正建又失去联系,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傅正建、叶慧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证明章)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傅正建、叶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2013)杭建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傅正建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傅正建、叶慧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汪建军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正建向原告汪建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傅正建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条被告傅正建虽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被告傅正建、叶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出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被告傅正建与叶慧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正建、叶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正建、叶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建军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傅正建、叶慧珍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