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谭丽萍、吴传梅等与北流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玉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谭丽萍。赔偿请求人吴传梅。赔偿请求人吴中琼。赔偿请求人吴清华。上列赔偿请求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惠转。赔偿义务机关北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卢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泽旺,北流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登,北流市公安局民警。复议机关玉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庄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锋,玉林市公安局民警。赔偿请求人谭丽萍、吴传梅、吴中琼、吴清华申请北流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公安局2013年6月8日作出的玉公赔复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北流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北公刑不赔字(2013)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谭丽萍、吴传梅、吴中琼、吴清华以其就申请赔偿的事项与北流市公安局已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谭丽萍、吴传梅、吴中琼、吴清华撤回国家赔偿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准许赔偿请求人谭丽萍、吴传梅、吴中琼、吴清华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