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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兴红与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红,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王兴红。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206国道与金八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庄坤国。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红与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红、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红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驾驶鲁Q×××××号车辆正常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与被告请示,先行垫付6800元给受伤人员,后处理相关事宜共花费1150元。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经与被告反复沟通,被告拒绝返还垫付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6800元及交通费、施救费1150元,共计7950元。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其依法处理的相关凭证及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承担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案外人之间6800元是如何形成的、是不是符合法律标准,被告无从知晓,因此原告应提供其依法处理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范围。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有重大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四、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被告车辆损坏损失5318元,该损失被告尚未向原告索赔,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没有相应的单据,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告陈述的1150元作为处理相关事宜的花费矛盾,因此应不予认定。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红系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28日早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学的亚星牌大型汽车自被告处出发载着四名学员到交警大队参加科目四考试,8时50分左右,原告在返程途中,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关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案外人葛星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先锋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葛星亮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第20140128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王兴红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星亮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兴红在处理完该事故后向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索要其已赔偿给葛星亮的6800元、停车费500元、罚款200元、打车费用150元、加油加气费3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原告王兴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负有重大过错;证据二案外人葛星亮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新沂蒙驾校王兴红现金陆仟捌佰元整,一次性付清葛星亮2014.2.7”,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6800元的赔偿数额是建立在受害人损失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擅自赔偿给受害人的,超出了代理权限,原告作为肇事方自愿多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三录音资料两份,原告提交1月8日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保险赔偿协议书原件及加油加气票据、施救费票据在被告处,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单据在被告徐姓职工处,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张的那些单据,录音中也未体现出保险协议书;原告提交1月16日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职工徐金田认可原告主张的7300元,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300元加油加气费用不属于被告授权范围,且对于原告主张的7300元,被告并未同意;证据四出租车发票15张,共计1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编号中断,不是一次产生的;证据五因违反交通法规信号灯指示罚款200元单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证据六保险公司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七保险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字迹模糊、内容识别度低、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只能看清楚一部分,可以看出是原告单方与受害人签订的,未经被告认可,单方扩大了损失,该协议可以证明受害人无法提供损失单据,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交了被告公司工作纪律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对于本次事故情况有明确规定,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赔偿明细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兴红系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与案外人葛星亮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星亮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原告王兴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星亮无事故责任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给葛星亮的6800元,是原告与葛星亮私自达成的,除其中的2367.65元经保险公司核准被告认可外,其余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系葛星亮损失,因此本院对经保险公司核准的2367.6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加油加气费3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打车费用15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反交通法规产生的罚款200元,应由违法行为人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王兴红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被告提供服务的雇员,负有在工作中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其违法行驶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基于其过错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疏于管理,未加强对员工的安全驾驶教育,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兴红自负5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红垫付的2367.65元的50%即1183.8元。二、驳回原告王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新沂蒙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