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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朱仕香与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仕香,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仕香,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海滨(朱仕香之妻),197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峪村。法定代表人郝立新,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明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委托代理人张红鸣,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上诉人朱仕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朱仕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京煤集团化工厂于2002年签订《京煤集团化工厂生产操作岗位协议书》和《关于承包北车营水泵站的协议书》,这11年中我从未休息过。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煤公司)支付我:1、200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11年中夜班费、班中餐、进山费、法定节假日双薪、奖金共计220000元;2、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按300%工资标准)及拖欠上项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共计160000元。京煤公司辩称:朱仕香于2014年8月4日曾就有关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做出(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判决,朱仕香不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等加班之事实已经上述判决审理核实;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严格执行劳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取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劳动权益的行为;朱仕香于1983年7月1日即已经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在我公司已工作近30年,其本人及家属对我公司各种工作岗位的性质、内容、薪酬待遇(含补贴补助等)完全知悉并充分了解,而朱仕香在我公司从事水泵运转工的近十年时间里及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年零七个月的期间内,均未对所谓的夜班费、班中餐、进山费等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和要求;我公司的《报工单》(考勤表)等准确记载包括朱仕香在内的全体员工的出勤情况和实际工作日,朱仕香对《报工表》等记录的准确性、真实性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我公司系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行业极为特殊,每逢全国两会期间、国家举办重要活动日、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生产淡季库存积压等,公司一般均要全厂性停产休息,生产线全面停工,机器设备全部停止工作,生产用水几乎为零,朱仕香负责开关的水泵亦处于停止运转状态,朱仕香和全厂职工都休息休假,故不存在未休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另朱仕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不同意朱仕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仕香要求京煤公司支付其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双薪已经(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法院不予重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条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朱仕香与京煤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朱仕香要求京煤公司支付其200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中夜班费、班中餐、进山费、奖金、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5日法定节假日双薪、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其于2014年10月11日方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朱仕香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朱仕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仕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中我的请求在2014年3月19日申请第一次仲裁时就提出过,后来在2014年5月第一次劳动仲裁庭审中也提出过,因此应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未超过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京煤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1日,朱仕香到京煤公司工作,2013年3月25日,朱仕香与京煤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3月27日,京煤公司支付朱仕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378.07元(税后)。2014年3月19日,朱仕香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煤公司支付其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2014年7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仕香的申请请求,朱仕香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京煤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费、2008年至2012年工资差额、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朱仕香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1日,朱仕香再次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仕香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朱仕香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夜班费、班中餐、进山费、奖金与其在(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案件中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并不相关。经核实,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5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均无朱仕香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记录,上述两份庭审笔录均有朱仕香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基本情况证明表》、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仕香在本案中请求200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夜班费、班中餐、进山费、法定节假日双薪、奖金,以及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拖欠上项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其中对于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双薪的请求,朱仕香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案件中已经主张,应在该案中处理;对于其他的请求,因朱仕香与京煤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而朱仕香于2014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朱仕香上诉主张其在2014年3月即向仲裁委提出过本案的请求,在随后仲裁庭审中亦提出过上述请求,但2014年3月的仲裁申请书、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5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均不能反映出其提出过上述请求,朱仕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朱仕香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