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康明与黄根留、牟天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明,黄根留,牟天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黄康明。被告黄根留。被告牟天会。原告黄康明与被告黄根留、牟天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根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天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明诉称:原告曾替被告黄根留机械加工,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黄根留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牟天会与黄根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1分从2013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9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20日的欠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黄根留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每年支付5000元至还清止,利息希望原告能够免除。被告黄根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牟天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黄根留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根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根留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其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加工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根留支付加工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承揽关系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黄根留,被告牟天会并非合同一方,不具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牟天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天会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根留支付原告黄康明加工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黄根留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