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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疆泰阳通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新疆华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泰阳通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华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新疆泰阳通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安德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华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刘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疆泰阳通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与被告新疆华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强,被告华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龙、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泰阳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华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4250元,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HP-619型高速自动挡车器一整套(道闸价值:88500元)。原告提货后经检查,核对后,发现这套车辆管理系统,设备存在问题。2013年11月21日建设方就这套车辆管理系统设备提出一建议更换。2014年3月19日,被告的库管(丁月良)收到了原告的退货(HP-619型高速自动挡车器一整套)。被告收到退货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新疆华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购机款442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3、原、被告解除合同;4、被告承担因违反合同建设单位罚款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平公司辩称,1、不同意返还购机款44250元,因为原告没有权力和理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2、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4、要求被告承担建设单位罚款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收货经检验,并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也已���安装了。另外,被告也没有收到建设方提出的任何异议,现原告想单方撕毁合同,被告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1、《新疆华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的供需事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满足建设方的要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合同附件一当中约定的规格和型号的设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管理部通知单1》和《工程管理部通知单2》用于证明,1、什么原因退货;2、退货引起的后果:必须更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形式上真假不能确认,实质上也不能确认是建设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任何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罚款的权利,并且建设方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证明罚款的合理性以及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该款项。罚款和被告的产品质量是否有质量问题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供货有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安装的过程中是按照正确的安装方法进行了安装,以及尽到了安装注意义务,没有因为安装和拆卸而造成设备损坏设备而产生质量问题,都有可能。另外,原告连现在设备是否真的存在质量问题都不能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3、《原告方预付款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完成了部分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证据和《快运单》上的时间一起,可以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实性予以确认。4、《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设备有问题已退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本就没有这个退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退货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更不能证明退回的设备的完整性,以及退货本身没有造成损坏。相反,退回的设备造成了损坏,运输时也没有包装,退回的设备少了很多,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另外,没有任何通知就退货,违反了合同双方诚实守信的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5、《乌市-伊宁市、伊宁市-乌市零担快运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被告已经退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收条》一份,该收条是被告方库管丁月良收货后出具的,用于证明,1、被告收到了退回的设备;2、被告同意退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设备退回是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是恶意的行为。丁月良收货,不代表其有权收货,也不代表原告有权退货,更不代表被告同意退货。相反,被告不同意退货。另外,退回的货物没有包装,原告没有尽到运输设备应尽的注意义务。还有,收条本身并不能证明退回的设备是所有设备。相反,不但设备有损坏,而且只是一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新疆华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供货日期、交货地点,���格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和原告的合同是一样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经审理,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华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4250元。原告通过代办托运方式从被告处提取了HP-619型高速自动挡车器一整套(道闸总价:88500元)。交货及安装地点为新疆伊宁市绿城蔚蓝公寓项目部。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提货后进行了安装。另查,1、2014年3月19日,被告的库管(丁月良)收到原告的退货,并出具了《收条》。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是将收到的全部设备和系统完整的退回予被告。2、经本院核实,原告承认其和建设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其所诉称的建设方罚款并未实际支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机款诉讼请求应当建立在被告根本违约的前提下。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亦应证明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当庭本院释明,原告是否要对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技术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原告未做出任何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泰阳通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25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778.13元,由原告负担,余款778.1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杰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