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祝培武与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培武,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培武。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胶东美术馆。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太华路***号。负责人:吕健,馆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健。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培武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培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卿,被上诉人烟台胶东美术馆、被上诉人吕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培武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4日,祝培武与吕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祝培武借给吕健1000万元,借期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利息为按月3%日计,届期不还吕健将承担罚息及违约责任,同时与烟台胶东美术馆签订了质押合同,烟台胶东美术馆以其馆藏品提供质押担保。借期届满后,吕健拒绝还款,祝培武依法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2012)烟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吕健于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祝培武人民币1300万元(包括借款1000万元、违约金和利息260万元、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40万元),如吕健未能按期还款,需按未清偿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违约金,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吕健及其他保证人至今未予履行。因之前祝培武未对烟台胶东美术馆起诉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请求祝培武就吕健拖欠1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享有从烟台胶东美术馆提供的质押物(烟台胶东美术馆藏品)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承担。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称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调解结案,对本次祝培武主张质押物优先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祝培武与吕健签订了一份编号:私借20111014-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祝培武借给吕健1000万元,借期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如吕健违约,祝培武有权按借款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祝培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吕健承担。同日,祝培武与吕健共同签署借据,借据载明:本借据代为收款收据,借款人签署该借据即视为收到该笔借款。2011年10月14日,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祝培武与烟台胶东美术馆签订了一份编号:质权字20111014-1号《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障祝培武与主合同债务人吕健所签订的编号为私借20111014-1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烟台胶东美术馆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祝培武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烟台胶东美术馆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祝培武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0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祝培武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物为烟台胶东美术馆所有藏品,该质物的具体状况见合同附件,编号为(20111014-1)号《质押物交接清单》。合同第四条约定质押物在烟台胶东美术馆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祝培武移交质物、由祝培武保管,同时祝培武租赁吕健在福山开发区泰华路115号房产保管上述质物,房租每年2万元整,房租在吕健还款时,从借款利息中扣除,本合同签订时,钥匙交由祝培武保管,双方不需要另行办理交接手续。祝培武应妥善保管质物,质物保管费用由烟台胶东美术馆承担。非祝培武原因造成保管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烟台胶东美术馆放弃向祝培武索赔的权利。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不需要质押登记。合同第八条质权的实现约定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祝培武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物。祝培武在行使质权时,有权选择与烟台胶东美术馆协商以质物折价用以抵偿质押担保项下全部债权,或依法对质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九条烟台胶东美术馆方权利与义务载明烟台胶东美术馆方保证本合同项下质物不存在瑕疵、争议、抵押、申请挂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或被查封、扣押、监管和涉及诉讼、仲裁等情况。烟台胶东美术馆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财产保险、公证、鉴定、估价、登记过户、质物保管等费用。合同第十条祝培武权利与义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祝培武均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理质物。祝培武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另设有其他担保的,祝培武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质权,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质权生效。在《质押合同》签订的当日,祝培武与吕健签署一份《20111014-1号质押物交接清单》,移交人为烟台胶东美术馆法定代表人吕健,接收人为祝培武。祝培武在将借款1000万元付给吕健后,吕健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月,祝培武将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及借款担保人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烟台柯兰家饰品有限公司和吕健之妻靳玉珍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承担利息、违约金等。该院以(2012)烟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载明五方当事人于开庭之前的2012年3月3日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提交给法院,协议约定如下:一、吕健于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祝培武人民币合计1300万元(包括借款1000万元、违约金和利息260万元、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40万元);该款项支付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如吕健未能按期还款,需按未清偿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吕健在协议约定日期之前提前全部还款,祝培武按已清偿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奖励。二、烟台胶东美术馆、烟台柯兰家饰品有限公司、烟台华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靳玉珍对吕健依据本协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烟台胶东美术馆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且吕健等被告未连带清偿本协议债务前,除已申请法院查封烟台胶东美术馆藏品的烟台市福山区润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标的额1025万元)和邢治山(标的额300万元)外,不得以烟台胶东美术馆的财产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如有违背视为欺诈行为。四、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后,祝培武即申请解除对被告资产的查封。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祝培武申请对烟台胶东美术馆的财产进行查封。2012年2月10日,原审法院对祝培武做过一次调查笔录,内容为“关于你诉吕健一案,你要求保全烟台胶东美术馆内的全部藏品或财产,现在又没有明细、也无法清点,前面还有查封的,怎么保?”,祝培武称“这个我可以承诺,先公告全部查封上,将来以实际存在的物品和数量为准。”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在烟台胶东美术馆的门上张贴了公告,查封烟台胶东美术馆所有财产。另查明,烟台胶东美术馆系吕健于2008年6月2日出资100万元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位于福山区太华路115号。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吕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反映,该院在审理烟台市福山区润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2月23日查封保全了胶东美术馆所有的物品一宗(字画、红木家俱、瓷器等),并附有查封清单及照片、录像。2012年1月9日,邢治山诉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借款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达成之前,邢治山也申请福山区法院对烟台胶东美术馆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吕健所做执行笔录中,吕健称烟台胶东美术馆办理质押时,祝培武提出质押物存放地问题,吕健称自己不同意改变,给了祝培武一把钥匙,2013年11月26日之后,祝培武把烟台胶东美术馆的门锁上了。原审法院认为:祝培武与吕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吕健向祝培武借款1000万元,未能依约偿还,应按生效调解协议偿还祝培武借款本息。对于祝培武与烟台胶东美术馆签订的《质押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虽然吕健称给了祝培武一把钥匙,但该钥匙并非是烟台胶东美术馆唯一的钥匙,祝培武并没有控制占有质物。祝培武在2012年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祝培武申请查封烟台胶东美术馆的财产,因烟台胶东美术馆的财产已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查封,法院无法进入该馆内,清楚表明祝培武对质物完全没有控制占有。且在祝培武起诉借款纠纷一案中,祝培武没有主张质押权,在得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与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达成的调解书中认可了另外二个债权人对烟台胶东美术馆藏品的查封。综上分析,可以认定祝培武至今没有对质押物清单所列质物控制占有,因此,本案质押合同不生效,祝培武请求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祝培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祝培武承担。上诉人祝培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该规定明确说明质押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权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作为原因行为的质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可见,质权合同的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权的权利义务,为质权的设定奠定基础法律关系。质权合同的生效与质押财产的交付无关,质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既然双方当事人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那么,本案的质押合同自201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本案质权已设立,上诉人对质押物交接清单所列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质物已交付上诉人。根据质押合同4.1条的约定,烟台胶东美术馆移交质物,同时上诉人租赁吕健的房产保管质物,并需支付房租。当事人对质物进行清点造册并签字认可,依约交付钥匙即是交付质物。根据质押合同4.2、10.4、10.6、11.2条等约定,上诉人负责保管质物、质物损毁赔偿、债权清偿返还质物的责任,足以证实,在交付钥匙后,保管质物的责任已转至上诉人,既然上诉人要承担上述责任,那么就应认定上诉人已占有保管了质物。质押的目的是为了优先受偿,对于其他债权人申请福山区法院查封质物,上诉人无需提出异议,只要在法院进行处置质物时提出优先受偿即可。本案的质押物是烟台胶东美术馆的藏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烟台胶东美术馆的所有财产,在于藏品,法院采取在门上张贴公告的形式还是清点、录像的其他形式查封财产,不是当事人所能左右的,而且(2012)烟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也存在所有财产和藏品的区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至今没有对烟台胶东美术馆的藏品控制占有,属主管臆断。综上,本案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已设立,上诉人对质押财产享有有限受偿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口头答辩称:质押合同是合法有效,同意祝培武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质押合同的效力以及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质押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押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质押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本案中,双方对2011年10月14日签订质押合同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质押合同不生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质权是否设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双方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胶东美术馆所有藏品,有《质押物交接清单》;祝培武租赁吕健房产保管质物,房租在吕健还款时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合同签订同时,钥匙交由对方保管,不需要另行办理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关于物权变动的发生,除符合质权合同约定外,还应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本案质物仍放置原处,烟台胶东美术馆只交付祝培武一把钥匙。虽然这符合双方对质物交付的约定,但该钥匙并非是烟台胶东美术馆唯一的钥匙,并且这种交付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不属于有效交付。另外,祝培武在2012年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祝培武申请原审法院查封烟台胶东美术馆的财产,因烟台胶东美术馆的财产已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查封,原审法院无法进入该馆内,清楚表明祝培武对质物没有控制占有。同时,结合在祝培武起诉借款纠纷一案中没有主张质押权,在得知福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后也未提出异议,在与烟台胶东美术馆、吕健达成的调解书中认可了另外两个债权人对烟台胶东美术馆藏品的查封等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祝培武至今没有对质物控制占有,因此质权并未设立生效。综上,关于上诉人祝培武主张质权已设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上诉人祝培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静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然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