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宗林与赵新林、刘凤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宗林,赵新林,刘凤兰,胡建勋,周莉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588号申请执行人刘宗林,男,1962年**月**日出生,**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赵新林,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前进东路152号。被执行人刘凤兰,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平罗县前进东路152号。被执行人胡建勋,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星海花园小区6-2-101室。被执行人周莉娜,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关镇星海花园小区6-2-101室。本院在执行刘宗林与被执行人赵新林、刘凤兰、胡建勋、周莉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