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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廉京华诉被告延边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京华,延边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691号原告:廉京华,男,朝鲜族,1952年3月27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大学,所在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朴永浩,校长。委托代理人:金钟范,男,朝鲜族,1974年6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方勇男,男,朝鲜族,1979年10月23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廉京华诉被告延边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俊,被告延边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金钟范、方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延边大学的职工。原告于1980年应聘到延边大学机电厂工作后,于1983年取得正式编制。自1985年起至1994年期间,原告在延边大学机电厂担任厂长职务。199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为2年(从1994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相关管理费。在1996年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前,原告为延长停薪留职期限找到被告延边大学的人事处、劳资科、校办产业处等多个部门,但被告以学校需研究决定为由让原告等待。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答复,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有关部门提出反映,但直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才作出《关于廉京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和《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从1980年起至2014年9月24日前,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告理应在2012年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廉京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二、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以上内容中并不包括离职和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根据停薪留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停薪留职期限的届满日期为1996年12月1日,原告理应在1997年1月1日之前申请复职或者办理延期手续,但原告均未申请办理。因此,自1997年1月2日起,原告就不再是被告延边大学的职工。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停薪留职审批表及停薪留职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延边大学的职工,另证明从1994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1日止,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事实。3、李某、卢某、金某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延边大学的职工,曾为被告延边大学做出过贡献。另证明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延期或复职手续,但被通知等待的事实。4、《关于廉京华同志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系被告延边大学的职工,并承认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前后原告多次找过被告以及原告系被告延边大学在编人员的事实。5、《关于廉京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此外,原告廉京华(1952年3月27日生)理应于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却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延州劳人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3、停薪留职审批表、停薪留职合同书、《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2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停薪留职期限为2年。另外,因原告违反《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未在停薪留职期满后的30天内向被告提出复职或者申请办理延续停薪留职的手续,故被告依该暂行规定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4、延大校发【1993】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之前,被告已于1993年3月18日制定了《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未出庭,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三位证人(现已都是被告延边大学的退休人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仅体现其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延边大学的人事处和校领导做本人停薪留职前后叙述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其他主张。因此,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就是2014年9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是被告延边大学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且被告未向原告进行明确的告知。另外,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停薪留职的期限,至此该暂行规定不适用于原告。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是被告延边大学在未经民主程序的情况下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且被告未告知过原告该暂行规定的内容,故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决定的依据。原告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廉京华自1980年4月起至1994年11月期间,在被告延边大学机电厂处先后担任技术员和副厂长,属于事业编制。1994年11月20日,根据《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暂行规定》,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停薪留职期限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1日止,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管理费25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2592元。嗣后,原告到延吉市三丰电源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该公司于1998年注销后,原告又到其他企业继续工作。另查,自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延边大学提供劳务,未领取工资,也未受被告延边大学的管理。2013年2月21日,被告延边大学的人事处在《关于廉京华同志上访(主要是解决复职和退休问题)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写明关于原告多次与人事处、劳资科取得联系,但没有文字依据的内容。经查,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自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后至停薪留职期满后的30天内,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书的事实。该《意见》中还写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2年2月15日向学校人事处和校领导做本人停薪留职前后叙述时,因需要核实等原因尚未答复的事实。此外,对于原告上访的主要问题,被告延边大学的人事处作出的综合意见是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9月25日,被告根据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和《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嗣后,原告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无效,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延州劳人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时所依据的《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2日)和被告延边大学于1993年3月18日制定的延大校发【1993】21号文件即《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中,第十三条均规定“教职工停薪留职期满后30天内,本人既未申请回学校工作或办理续订停薪留职合同,又未办理调出或辞职手续的,均按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及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属于辞退情形,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时所依据的《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虽是被告延边大学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但因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提出其在暂行规定指定的期限内,并在停薪留职期满的前后向被告申请复职或延长停薪留职期限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延边大学关于教职工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教职工停薪留职期满后30天内,本人既未申请回学校工作或办理续订停薪留职合同,又未办理调出或辞职手续的,均按自动离职处理”规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合法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廉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助理审判员  金 贤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