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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郑奎、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奎,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奎,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奎、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日6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郑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共骑一辆电动车到福州市鼓楼区一个早市,由被告人郑奎推着电动车在后面故意碰撞被害人林某甲的自行车,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林某甲回头与被告人郑奎理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甲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里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诺基亚N71手机一部及新华都购物卡等物。后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将上述现金平分;将上述诺基亚N71手机拿到福州市五一广场附近以人民币50元销赃,赃款平分;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随意丢弃。因被害人林某甲无法提供购买时间等鉴定参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诺基亚N71手机无法鉴定价格。2、2014年8月11日6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郑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共骑一部电动车到福州市鼓楼区一个早市,由被告人郑奎推着电动车在后面故意碰撞被害人林某乙的电动车,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林某乙回头与被告人郑奎理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乙放在电动车前面篮子里的一个绿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左右、诺基亚老式直板手机一部以及医保卡等物。后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将上述现金平分;将上述诺基亚手机拿到福州市五一广场附近以人民币30元销赃,赃款平分;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随意丢弃。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型号等鉴定参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价格。3、2014年8月19日6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郑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共骑一部电动车到福州市鼓楼区早市,由被告人郑奎推着电动车在后面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被害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回头与被告人郑奎理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棕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白色华为G640-T00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将上述现金平分;将上述白色华为手机拿到福州市五一广场以人民币150元销赃,赃款平分;将上述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随意丢弃。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白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奎、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扒窃的方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一早市寻找盗窃对象,由被告人郑奎用电动车故意碰撞被害人林某甲的自行车,并故意与之理论,被告人刘某某趁机盗走被害人林某甲车篮子里的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N71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格)及华都购物卡等物。2、2014年8月11日早上,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一早市寻找盗窃对象,后采取上述同样分工及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电动车篮子里的绿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诺基亚老式直板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格)及医保卡等物。3、2014年8月19日早上,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一早市寻找盗窃对象,后采取上述同样分工及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踏板上购物袋里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8元)及身份证等物。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盘查的民警带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郑奎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奎、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奎、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