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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5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樟洋派出所民警在对xx成人用品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有无证销售药品行为,并当场搜获一盒“万艾可”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后将该店经营者被告人刘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刘某对其无证销售药品万艾可的行为供认不讳,供述已销售该药品八盒。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万艾可药品属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同类产品的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物证假药万艾可一盒,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樟洋派出所民警在对xx成人用品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有无证销售药品行为,并当场搜获一盒“万艾可”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后将该店经营者被告人刘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刘某对其无证销售药品万艾可的行为供认不讳,供述已销售该药品八盒。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万艾可”药品属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同类产品的假药。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书、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外观识别药品批号的方法鉴定假冒样品的说明、物证假药万艾可一盒、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