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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大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乐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1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仓后路,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部王野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窜至荔城区拱辰街道西庚小区优品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深黑色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420元)。3.2014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路兴业银行楼下,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一部蓝色三洋牌助力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744元)。4.2014年5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窜至龙桥街道50米路永辉超市对面,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部黄色本田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87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窜至拱辰街道职教中心门口的马路边,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一部紫色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6.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窜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安置房第一幢第一楼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丁某某一部黄色广达牌茜茜公主款助力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5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窜至城厢区东园路安福安置房易太便利店后侧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部灰色五本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8.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窜至莆田市区内盗走一部三阳牌助力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9.2014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窜至龙桥街道华夏良子旁顺丰快递后面楼下,盗走被害人胡某甲一部比德文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10.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窜至镇海街道东山小区4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部五本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等人将上述盗窃得来的被害人丁某某的助力车、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及莆田市区内的一部三阳牌助力车、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8010元,藏匿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红柱子街旁小巷内。2014年5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上述3部车从红柱子街旁小巷内牵回其经营的位于凤凰山街道红柱子的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店内维修,次日民警在其店内扣押到该3部车并发还被害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预交罚金三千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黄某甲、吴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蒋腾龙、张金栋、杨松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147号《关于助力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270号《关于二轮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莆城价(鉴)字(2014)121号《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0次,价值人民币347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车而牵回店内维修,价值计人民币80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多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预交罚金,经审前社会调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犯黄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分别偿还被害人谢某某二千三百八十元;偿还被害人陈某某四千四百二十元;偿还被害人胡某某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偿还被害人黄某甲二千九百七十元;偿还被害人胡某甲二千八百五十元;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Y”型工具一把,“一”型撬具一把,赃物三阳牌助力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