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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H×××××号农用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石牛山转盘路红绿灯处,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经盱眙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韩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案发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的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新增)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