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因嫖娼于2008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212.6%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洪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50m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村吴家兜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跑步横穿道路的泸嘉平(2010年7月18日出生)发生碰撞并碾压,货车驶入对向车道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孟某)发生碰撞,与杨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泸嘉平当场死亡、被害人孟某、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伤势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已赔偿给被害人泸嘉平家属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补偿给被害人孟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孟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审质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诊断证明书、过磅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出生证明、接警单、车辆检查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泸志向、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冉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孟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委托检测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书(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部分民事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