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以及辩护人王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东风商务车4S店门口,因提车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过程中赵某甲将胡某打倒在地并致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头部(颅内出血)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赵某甲被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积极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深刻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东风商务车4S店门口处,因提车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其间,被告人赵某甲将胡某打倒在地并致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头部(颅内出血)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9100元,并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青岛市李沧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赵某乙、杨某、刘某、赵某丙、苏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城阳医院门诊病历,城阳公安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城阳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性质、情节、民事赔偿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代理审判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