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诉秦岐林、李清祥、支殿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秦岐林,李清祥,支殿清,石元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驻址江源区砟子镇。法定代表人王洪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秦岐林,住址白山市。被告李清祥,住址通化市。被告支殿清,住址通化市。被告石元明,住址通化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诉被告秦岐林、李清祥、支殿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红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靖媛、人民陪审员王铁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秦岐林、李清祥、支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江源劳人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与事实不符,且该裁决书对被告工资数额只是以原告自己所述为主,没某某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要求法院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支持被告四人的工资数额,被告李清祥23700元、支殿清23860元、秦岐林33000元、石元明2362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均领取了个人工资。原告单位尚欠被告5、6、7、8月及3月8天、9月15天的工资。围绕本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李清祥23700元、支殿清23860元、秦岐林33000元、石元明23620元工资款”双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陈述举证:原、被告系承包关系,不应支付劳动报酬。1、提交2014年3月1日我方与赵德山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赵德山找到4被告共同承包砖厂大窑,按协议约定每月生产300万到360万块砖,赵德山和4被告工资提高到5000-6000元;如果每月生产数量达不到200万块,赵德山和4被告只能开工资2000元;如果在生产过程中达不到150万块砖,赵德山和4被告不开工资;如赵德山和4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承包过程中,赵德山只在4月份与4被告共同承包砖厂,5月开始就被李清祥等4被告赶走,从5月至9月,4被告与该厂形成事实承包关系。2、提交砖厂红砖入库产量表,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红砖入库产量,4月份748300块、5月份1654300块、6月份1275500块、7月份1337300块、8月份1573800块、9月份538000块。该证据证明从4月至9月,没某某一个月完成承包协议任务,并与2013年相比,减产量达到三分之一,所以四被告不应取得承包费用,也充分证明原告与4被告不是劳动关系。3、提交15名工人的证言一份,证明4被告不胜任能力,没某某工作经验,两次大窑点火失败,造成停产10多天,经济损失达11万。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认为和本案无关,因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赵德山签订的,只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赵德山是原告单位2014年的管理者。第二份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三份证据因证人没某某到庭,也没某某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无法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李清祥举证:1、提交2014年原告单位4月份工资表一份、李桂华身份证一份,在工资表第14-15项中分别写着,李清祥和李桂华的工资数额,两项相加为5640元,李桂华是李清祥的妻子,其本人根本没某某到砖厂参加劳动,是原告单位为避免工人缴纳所得税,将超过3500元的工人工资做成该工人和其亲属两个名字。被石元明、被支殿清举证:1、提交赵德山招工人时写的砖厂各工种的工资清单,其中烧火的工资是每月5000-6000元,我们二人就是烧火的,当时就答应给我们6000元每月,但是实际也没某某按照这个标准开支,我仲裁时申请的数额是在做工资表的吴秀玉处看到的,因为单位一直拖欠工资,所以我们去查一下,但是没给我们复印,具体数额每个月开多少钱我们也不知是如何计算的,就是欠我们的工资与我申请仲裁时的数额是一致的,欠石元明是23620元,欠支殿清是23860元。2、提交原告单位4月份工资表,11项支殿清为4767元,12项石元明为4767元。5、6、7、8月份的工资表上被告的工资数额是不对的,但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厂子工作了,9月1日至15日被告在原告厂子也工作了,原告没某某给做工资表,但从另外13人的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自己的厂子是2014年9月15日停产的。被秦岐林举证:我是机修的,当时到砖厂工作是赵德山找的我,2013年定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但是我没某某书面的证据,只是跟赵德山口头协商的,但是2013年每月只给我开了4500元,欠我2013年3月至9月每月500元即3500元,10月5000元没开,11月10天1670元没开,2014年我去干活时,给我定的工资是4500元每月,3月份干了20天3000元没给开,4月份开了4142元(工资表第五页秦岐林、于德琴两项)。5、6、7、8、9月我一直干到9月15日都没开支,按一个月4500算,欠我20250元,以上合计3042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于李清祥的4月份工资即5640元是李清祥和李桂华两人的,从这个事实证明,李桂华没某某工作而取得工资,属于李清祥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属于刑事案件;从4被告的工资表都能体现出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我们保留刑事诉权;对于提交赵德山招工时的工资数额证据,不能确定是赵德山本人所写,所以与本案无关;至于4被告的工资,我方认为他们是承包我们的砖厂,属于承包关系,我们不应支付工资。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某某异议,是我们厂方出具的。我们差9月份半个月的工资表没某某做,其他案件庭审时我们提交的工资表是我们厂方出具的。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是否是承包关系的问题,经查,庭审中,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1日的承包协议中乙方为赵德山,并没某某四被告等人的签名,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中均有4被告的名字,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的问题。经查,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原告的工资表,双方当事人对已经支付的四月份工资没某某异议,其他尚欠的工资,被告对工资表中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李清祥自认2014年原告单位4月份工资表中,李清祥和李桂华的工资数额,两项相加为5640元,系李清祥的工资,原因是李桂华是李清祥的妻子,其本人根本没某某到砖厂参加劳动,是原告单位为避免工人缴纳所得税,将超过3500元的工人工资做成该工人和其亲属两个名字;同时被石元明、被支殿清提交赵德山的招工人时写的砖厂各工种的工资清单,其中烧火的工资是每月5000-6000元,也不能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对未开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某某提供工资表上每个月工资的明细、构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工资表中所载四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其工资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制造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工作期限被告主张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原告未对四被告的工作期限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拖欠四被告2014年期间的工资为19466.66元(3884.42元x4个月+22天x178.59元)元。对被告秦岐林要求2013年工资未经仲裁,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工作,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李清祥、秦岐林、支殿清、石元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15日工资各19466.66元。二、驳回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源机砖厂八宝分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波审 判 员 裴靖媛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