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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学忠、张军、马坚、沙先明、拜奴海、吴永明、马东吉尼、马文亨、谭玉俊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学忠,张军,吴永明,马坚,沙先明,拜奴海,马东吉尼,马文亨,谭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广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临夏大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学忠,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牟某某,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永明,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无前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坚,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先明,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玛曲县人,无业。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被告人拜奴海,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9月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被告人马东吉尼,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2010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4月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某,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文亨,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撒拉族,小学,甘肃省夏河县人,个体。199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某,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玉俊,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0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某某,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军、马坚、沙先明、拜奴海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永明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东吉尼犯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文亨、谭玉俊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人马学忠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牟某某,被告人马坚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马东吉尼及其辩护人杜某,被告人马文亨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谭玉俊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吴永明、沙先明、拜奴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学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军、马坚、沙先明、拜奴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永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东吉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文亨、谭玉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马学忠、张军、马坚、沙先明、吴永明、拜奴海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23915元、护理费4708元、误工费2354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737元。被告人马学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认为其并未对马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并表示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学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是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军是因实难忍受马某某等人的欺辱才惹下祸端,酒后理智不清以致失控触犯刑律,由“被害人”变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不甚明显。被告人张军在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也没有直接对马某某造成过重的伤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实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理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其认为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人马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坚在2014年1月30日凌晨聚众斗殴案中系从犯、有犯罪中止行为,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对其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拜奴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其认为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人马东吉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指控的妨害公务罪,认为其行为构不成妨害妨害公务,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东吉尼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且事发后经私下调解已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由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拜奴海时,公安干警未向被告人出示身份证件,使被告人认知上发生偏差,过失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文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文亨在得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同时对他人的犯罪行为积极提供线索进行立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玉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玉俊是受马文亨的指使实施了窝藏犯罪行为,属从犯,且被告人谭玉俊驾车送马坚潜逃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运送窝藏未得逞,应属犯罪中止,其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案2014年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学忠、张军、马坚等人与马世平(老妖)在临夏市临夏宾馆喝酒时,张军告诉其他人曾遭到马某某一伙人的多次殴打,遂商议报复。1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学忠及马世平等纠集张军、马坚、拜奴海、沙先明、吴永明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匕首乘车到达临夏市“夜典慢摇会所”门口,与得到消息下楼的马某某、马外力、马明、马义龙等人相遇,马学忠一方十余人手持砍刀、匕首与马某某一方手持警棍、砖块等器械相互殴斗,致马某某、马明受伤。马某某受伤后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双侧血气胸;3、双肺挫裂伤;4、胸壁皮下积气;5、肝右叶挫裂伤;6、左肩部锐器伤;7、胸部多处锐器伤。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3914.75元。经临夏州公安局和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全身多处损伤属重伤二级,马明背部损伤属轻微伤。(二)窝藏案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马学忠、张军、马坚与马某某聚众斗殴后,逃至合作市藏匿。被告人马文亨得知消息后随即前往,给三人资助1万元费用。2月2日,被告人马学忠、张军、马坚返回临夏市躲藏。2014年2月18日,马文亨与马坚联系后,给被告人谭玉俊1000元后指使其驾车将马坚送往西宁市藏匿。同时马文亨给马坚5000元作为逃跑的费用。在谭玉俊驾车运送马坚潜逃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三)吴永明寻衅滋事案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买西明等人在临夏市“乾宫”KTV333号包厢消费时,被告人吴永明伙同马二洒、马亚林、马健、沙先明(已判刑)等人持砍刀、菜刀等凶器进入包厢,对买西明及包厢设施乱砍,后强行将买西明拉上一辆金杯牌面包车,车行驶至临夏市折桥陈马村附近时,再次对买西明进行殴打。经临夏州公安局法医鉴定:买西明左上肢损伤属轻伤。(四)马东吉尼等人聚众斗殴案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东吉尼纠集马涛等十余人携带凶器,到临夏市南龙镇单子庄村杏花村茶园内,与得到消息守候在此的被告人马坚及马培雄、姬洪亮等人相遇,双方手持砍刀、棍棒相互械斗,造成马东吉尼、马坚、马培雄、姬洪亮四人受伤。经临夏州公安局法医鉴定:马东古尼左侧肩背部属轻伤,马坚左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属轻伤,马培雄口腔及双上肢损伤属轻伤,姬洪亮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经双方私下调解,被告人马东吉尼与马坚、马培雄、姬洪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马东吉尼赔偿马坚、马培雄、姬洪亮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双方谅解了对方的行为。(五)马东吉尼妨害公务案2014年4月3日,临夏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聚众斗殴的被告人拜奴海组织抓捕。民警到达甘南州夏河县土门关附近后,对与拜奴海同车的马东吉尼要求下车接受检查时,马东吉尼驾车冲出民警及车辆的包围,逃离现场驶向临夏市,当场导致一名民警受伤。当逃至临夏市折桥镇祁牟村十字时,马东吉尼再次驾车冲开公安民警事先设置的路障,因车速过快,车驶进田地,马东吉尼弃车逃窜。民警继续围堵时,马东吉尼逃窜至一民房中,拿出匕首威胁抓捕民警并声称自残,后被民警当场制服。经临夏州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陈立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以下证据佐证:(一)、聚众斗殴案1、被告人马学忠供述:“是张军提出与来给有矛盾,老妖(马世平)提出去打来给(马某某)。张军和老妖纠集的其他人。有马坚、志华、尕东乡,其他人不认识,共有十几个人。到夜典门口时,不知谁给了我一把刀。当时来给从门口迎出来,后面有二十个人,来给见到我后伸手和我打招呼,我准备伸手时,他将我从肩膀抱住,我也抱住他的腰相互撕拧在一起,其他人就围着我和来给混打在一起······。我没有用刀砍来给,也没见谁砍了来给”。2、被告人张军供述:“是老妖(马世平)骂来给(马某某)太狂,我说来给曾打过我。老妖和马学忠提议到来给的酒吧去,马学忠让马坚召集人,后到楼下时有沙先明、拜奴海等人,我们坐上车,马学忠说我们到义乌走。到后,不知谁给了我一把刀,我看见马坚等人各拿着一把刀。后马学忠和来给撕拧在一起。沙先明、马坚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相互扔砖头,后我们围住来给,我在其右肩部砍了一刀,后我们就跑了。去夜典是老妖提出来的,我也同意。意思就是与来给打架。人是马学忠和马坚纠集的。砍刀放在车上,不知谁放的。”3、被告人马坚供述:“老妖(马世平)叫我到餐厅吃饭。是张军提出与来给(马某某)有矛盾。马学忠提出去打来给。我出去打电话给王学胜和马文亨,让他劝劝马学忠。后到楼下时有沙先明、王海龙、拜奴海等人。我们坐上车去了义乌商贸城。沙先明给了我一把刀,我走在后面,看见马学忠和来给撕拧在一起,沙先明、张军、尕洒里海围在周围,张军用砍刀砍来给。后我被砖打了一下,我们就跑了。我没有动手打人。”4、被告人沙先明供述:“是老妖(马世平)叫我去喝酒。后坐车去了义乌商贸城,老妖让大家从车后备箱内拿上刀和钢管。有六、七人拿了刀,老妖和张军拿着刀,后双方打了起来,我见老妖和张军、一个男子与来给拧在一起,张军拿刀乱砍。我捡了一把刀,在来给(马某某)背部连砍两刀,后我们就跑了。”5、被告人吴永明供述“2014年大年三十晚,老妖(马世平)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东方魅力的门口等他,我等了半小时左右,他坐出租车下来了,我也跟着坐上了,我们一起去了夜典。快到夜典门口时别人给了我一把砍刀,我拿上走了几步就扔过了。我到现场时砖块和石头乱飞,我就跑了。”6、被告人拜奴海供述:“是马学忠叫我到临夏饭店,没说原因。去后马学忠说‘我们到义乌夜典走。’我想可能要去找来给(马某某)的麻烦。后我、沙先明、马学忠、还有几个人从马坚的车里拿了砍刀。看见马学忠和来给撕拧在一起,我和来给一方的大麻碰上了。让我跑,我就跑了。刀被沙先明拿走了。”7、证人王海福的证言:“是马学忠叫我到临夏饭店喝酒。到后有马学忠、老妖(马世平)、张军、马坚、沙先明、老回、拜奴海、鼻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我们坐上车去了义乌商贸城。马学忠说‘把电话关掉’并对张军说‘把东西发的’。张军从越野车后备箱取出砍刀给每人分发。后张军给了我一把刀。我们进去后马学忠和来给(马某某)撕拧在一起,我们的人都往前冲,我和鼻子及另一人就跑了。当时不知道是去打架。”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马明等人走到楼下,洒力海(马学忠)拿出刀和我撕拧在一起。很多人在我背部乱砍。对方还有尕果子(张军)、拜奴海。”9、被害人马明陈述:“我、马来给(马某某)、马外力、马义龙、马由由下去后,洒力海(马学忠)拿出刀和马来给撕拧在一起。洒里海(马学忠)戳了来给一刀,后又两个人向来给戳了几刀。我的肩部被戳了一刀。还看见一个叫拜奴海的人。”10、证人马外力的陈述:“看见洒力海(马学忠)拿出刀向来给砍去,两人撕拧在一起,对方其他人持刀向我们冲来,我拿着电警棍向他们打去,我的左肩部被砍了一刀,我就跑了。我看见洒力海戳了来给(马某某)几刀。其他人有没有砍我没见。具体是谁戳的我没见。”11、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1、失血性休克;2、双侧血气胸;3、双肺挫裂伤;4、胸壁皮下积气;5、肝右叶挫裂伤;6、左肩部锐器伤;7、胸部多处锐器伤。12、临夏州公安局和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全身多处损伤属重伤二级,马明背部损伤属轻微伤。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学忠、张军、马坚、拜奴海、沙先明、吴永明是实施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马某某重伤的犯罪行为人。(二)窝藏案1、被告人马文亨供述:“得知来给(马某某)被打后,我联系马坚问情况。白天接到洒里海的电话后我叫上王学盛拿了1万元去了合作,把钱给了洒里海让他和马坚、张军出去躲一阵子。过了两三天我与洒里海(马学忠)等人在临夏见了一面。正月十一左右,我接到马坚的电话,我就联系了我在西宁的朋友,让谭玉俊他送一下。我和尕谭接上马坚,我给了谭玉俊5千元,我就下车了,尕谭拉着马坚去了西宁。”2、被告人谭玉俊供述“马文亨让我送马坚去西宁。并给了我1千元,在送马坚途中才得知了马坚等人打架的事。”3、证人乔小花的证言证实谭玉俊从满拉(马文亨)口中已知道马坚的事情,满拉让谭送马坚去西宁。(三)吴永明寻衅滋事案1、被告人吴永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马二洒、马亚林、马健、沙先明的供述及被害人买西明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买西明等人在临夏市“乾宫”KTV333号包厢消费时,被告人吴永明伙同马二洒、马亚林、马健、沙先明(已判刑)等人持砍刀、菜刀等凶器进入包厢,对买西明及包厢设施乱砍,后强行将买西明拉上一辆金杯牌面车,车行驶至临夏市折桥陈马村附近时,再次对买西明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永明是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犯罪行为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永明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现场概貌。5、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买西明左上肢损伤属轻伤。(四)、马东古尼等人聚众斗殴案1、被告人马东吉尼供述:“因争夺赌场与马坚、奴海等人发生打斗。双方都有人受伤。”2、被告人马坚陈述:“是奴海叫我去南龙看场子。有姬洪亮等人,后听见尕东(马东古尼)要来砸场子。后尕东带着三四十人拿着刀和棍棒来了。狗头拿了两把刀,奴海拿了一把刀,在尕东脸上砍了刀。对方就开始打我们,我拿上一把刀也乱砍。后我、奴海、姬宏亮受伤住院了。过后赔了我们28万”。3、证人马培雄证言证实“自己、马坚、姬宏亮等人遭到尕东等人殴打。自己一方没有拿东西,对方持有砍刀。”4、证人宋得良的证言证实双方因夺赌博场地发生斗殴。马坚、奴海、姬洪亮受伤了,尕东一方也有几人受伤了,都是刀砍伤。5、证人马文亨的证言证实尕丁开的赌场和尕东发生矛盾,尕丁就叫来奴海、马坚、姬洪亮,结果被尕东等人打了。是我出面调解的。6、民事赔偿协议证明双方经私下调解,被告人马东吉尼与马坚、马培雄、姬洪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马东吉尼赔偿马坚、马培雄、姬洪亮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撤诉书证明双方同意撤诉,并取得对方谅解。(五)马东吉尼妨害公务案1、被告人马东吉尼供述:“4月3日,我、拜奴海、拜奴海的小姨子开车在土门关附近,我在车内时几个年轻人拉开了我的车门,自称是公安局的,我就开车冲出去了,将两个年轻人摔了下去。我怀疑他们不是公安干警,我就给尕满拉打电话让他叫上人跟上我。我到祁牟村时那些年轻人开车跟着我,我跑进了一户人家。手持匕首,后在对方鸣枪的情况下我放下了匕首。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拜奴海证言:“我与马东吉尼、我小姨子在车内时,一辆五菱车上下来几个人,对我们喊话‘警察、下车’,我听见后就下车了,但他们二人没有下车,在警察再三表明身份要马东吉尼下车配合调查时,马拒不下车,一名警察上前准备拔钥匙时,马东吉尼挂上档一脚油门撞开五菱车跑了,并将拔钥匙的警察撞开了。我看见那警察的手和腿子被车门夹伤了。”3、证人马小莉证言“我、马东吉尼、拜奴海在车内时,几个年轻人过来拉开车门说‘我们是公安局的,下车’。拜奴海就下了车。马东吉尼和我没下车,后警察又对其警告,表明身份让其下车配合调查时。马东吉尼拒不下车,这时一警察上前欲拔车钥匙时,马东吉尼发车撞开警察的五菱车逃跑了。”4、证人杨达林证言:“在祁牟村马东吉尼与公安人员持匕首对持,我朝天鸣枪示警,马东吉尼缴械走出。”5、证人张立文证言“在临合路拦截马冬吉尼的车辆,在祁牟村马东吉尼与公安人员持匕首对持,杨达林朝天鸣枪示警,马东吉尼缴械走出。”6、证人韩林强证言:“在土门关表明警察身份检查车辆时拜奴海下了车,但另二人拒不下车,陈立鹏上前欲拔车钥匙时,对方发车猛撞我们的车辆,并将陈立鹏撞开后跑了。陈的手和腿子被车门夹伤了。我们就开车追赶,但该车掉头撞向我们的桑塔纳,司机一把方向躲开了,随即该车就跑了。在市区多次拦截没有成功,后该车跑进了祁牟村一田地里,驾驶员躲进了一村民人家里。马东吉尼与公安人员持匕首对持,杨达林朝天鸣枪示警,马东吉尼缴械走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忠为泄私仇纠集多人与他人持械斗殴,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军、马坚、吴永明、沙先明、拜奴海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永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文亨、谭玉俊明知马学忠、张军、马坚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马东吉尼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东吉尼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学忠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学忠并未对马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实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理应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马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坚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文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文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对他人的犯罪积极提供线索进行立功,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谭玉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玉俊是受马文亨的指使实施了窝藏犯罪行为,且其能如实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东吉尼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东吉尼参与聚众斗殴后经私下调解已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无其它证据支持,其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坚、沙先明、拜奴海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学忠、张军、马坚、沙先明、拜奴海、谭玉俊、马东吉尼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永明、马东吉尼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学忠、张军、马坚、沙先明、吴永明、拜奴海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要求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成立,但数额过高,应依法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学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止。)被告人张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吴永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被告人马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沙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拜奴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止。)七、被告人马东吉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止。)八、被告人马文亨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九、被告人谭玉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砍刀一把、电警棍二把、刺刀一把、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白色直板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本田雅阁轿车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一辆及从被告人谭玉俊身上查扣的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23914.75元、误工费1518元、护理费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29348.75元,由被告人马学忠、张军、吴永明各赔偿6000元,被告人马坚、沙先明、拜奴海各赔偿3782.9元,各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马桂兰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