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西安照明电器工业公司、袁兴国与西安照明电器工业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照明电器工业公司,袁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照明电器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成宁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强尚荣,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袁兴国。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兴国与被执行人西安照明电器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照明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照明电器公司不服该院(2014)雁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袁兴国与照明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院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照明电器公司按照企业其他职工同等标准支付原告袁兴国一次性安置费;二、驳回原告袁兴国其余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被驳回。袁兴国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照明电器公司向该院交付案款78900元,但附有条件,要求与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可支付。2013年7月5日该院作出(2013)雁民执字第00364号执行裁定,裁定(2013)雁民初字第00364号案执行完毕。裁定送达后双方均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该院作出(2013)雁民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一次性安置费数额不符合判决主文和国家有关规定,撤销了(2013)雁民执字第00364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恢复执行后,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雁执恢复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袁兴国尚未与被执行人解除劳动关系,系被执行人的在职职工,照明电器公司没有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同等标准,故本案不具备执行一次性安置费的条件,裁定(2014)雁执恢复字第001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袁兴国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袁兴国与被执行人照明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按照企业其他职工同等标准支付袁兴国一次性安置费,没有对安置费的数额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种情形,应根据判决本义结合法律法规确定一次性安置费的数额,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应裁定(2014)雁执恢复字第O01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遂裁定撤销(2014)雁执恢复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照明电器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照明电器公司提出复议称,1、其与袁兴国劳动争议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2011)雁民初字第0507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被驳回确定了三点内容,一是照明电器公司应按照《西安照明电器工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西安照明电器工业公司安置职工实施细则》对袁兴国进行安置;二是照明电器公司企业整合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1日;三是安置时应体现职工同等待遇。2、照明电器公司按照劳动法和市委市政府(2003)24号文件,对职工均依照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安置方案、安置职工实施细则进行了安置,安置方案只有两种,一是离岗休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直至退休;二是以企业整合基准日为截止点,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3、生效判决确认应按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安置袁兴国,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均是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由于袁兴国不同意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无法安置,故(2014)雁执恢复字第001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合法,不应被撤销。综上请求撤销(2014)雁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定了被执行人照明电器公司按照企业其他职工同等标准支付袁兴国一次性安置费,执行法院作出(2014)雁执恢复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不具备执行一次性安置费,故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属执行行为不当,照明电器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照明电器工业公司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闫 刚代理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