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380号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正义道波莹公寓11-3。法定代表人牛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阳,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臣,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兰志刚。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波物业公司)与被告兰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阳、张臣,被告兰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波物业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518元、违约金370元,共计1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志刚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海澜花园X-X-X号(建筑面积53.25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天津泰达港城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天津泰达港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工业渤海十一路西侧海澜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24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518元、违约金370元,共计1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泰达港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前期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业主接待记录、电话接待记录、管理日巡表、辖区内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设备间巡视签到表、水泵房日检表、电梯机房巡视记录、保洁日巡表、秩序维护员巡视记录、消防泵房日检表、二次供水清洗检验合同证、电梯年检使用标识的合格证、消防泵房日检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18元,但结合被告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及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本院确认期间物业费数额为1517.63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庭后申请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主张小区卫生、治安不好,草坪破坏比较严重,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原告应加强对于物业服务的自我审查,主动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倾听业主的意见;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当合理反映诉求,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做好物业服务工作,这样才能不断提升物业服务品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17.6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