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余与被告陈高才、马昌彪、孙锦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余,孙锦蓉,马昌彪,陈高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130号原告赵文余,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锦蓉,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被告���锦蓉之夫),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彪,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被告陈高才,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生。原告赵文余诉被告孙锦蓉、马昌彪、陈高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斌,被告孙锦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池坚,被告马昌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余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四人协商共同出资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号三楼开设网吧电玩城,后原告赵文余、被告孙锦蓉、马昌彪陆续各出资23万元,经过两个月的装修并购置了电脑等设施,2012年9月开始营业。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定》,约定原、被告出资比例各占25%,其中被告陈高才以房屋首年租金30万元形式出资。经营期间,实际由被告马昌彪具体负责网吧日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当时原告赵文余之子赵晓明也在网吧帮忙做事。由于合伙人之间可能存在误会和矛盾,被告孙锦蓉认为被告马昌彪和原告赵文余损害了其利益,于2013年5月5日强行单方接管网吧,并明确表示网吧没有原告赵文余的份额,还让原告赵文余向其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孙锦蓉带领家人及社会人员强闯原告赵文余的饭店,通过持刀威胁砍人、用链条锁锁门等暴力方法赶走客人,威逼原告赵文余掏钱,原告赵文余出于安全等方面考虑,无奈之下付给被告孙锦蓉8万元。原告赵文余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被告孙锦蓉通过暴力方法逼取金钱,无法律依据,应当无条件返还。被告孙锦蓉事实上单方强制接管网吧��强制原告赵文余退出合伙,应当退还原告赵文余全部出资款。原告赵文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锦蓉立即返还8万元;2、确认原告赵文余2013年5月5日实际退伙,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出资款23万元。被告孙锦蓉辩称,一、原告赵文余主张返还8万元没有依据。8万元是在原、被告经营期间,是原告赵文余及被告马昌彪私自分的营业款,办证期间多瞒报的钱。被告孙锦蓉发现后要求原告赵文余进行赔付,这种情况下,原告赵文余同意并支付了8万元,而且是原告赵文余本人送来的。故不应当返还。二、原告赵文余主张归还出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共同出资,如果有盈利,可以分配盈利额,但是并没有盈利额,这种情况下要求退还出资款是不能成立的。合同签订的是5年,网吧在这几年中盈亏被告孙锦蓉也不清楚。故现在原告赵文余主张归还这23万元出资款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赵文余的诉求。被告马昌彪辩称,合伙期间的账是由三人共同管理的,并不是被告马昌彪一人管理的。前期每人所交23.5万元都是交到原告处,一切开支也都是从投资款里支出的。网吧办证的时候,被告马昌彪拿了2万元,但不清楚具体花费。被告陈高才未答辩,亦未提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原、被告共同经营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现鼓楼区)建宁路1号三楼的网吧,后来以“南京瑞得在线奔奔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赵文余、被告孙锦蓉、马昌彪各出资23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赵文余和被告孙锦蓉、马昌彪、陈高才签订了《合作协定》,约定:现由陈高才、赵文余、孙锦蓉、马昌彪共同出资开设网吧电玩城,其中陈高才以房屋首年租金30万元形式入股参与经营���以实际投资为准),各占股25%;各股东应本着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营网吧电玩城,任何股东不得单方面宣布或决策有关网吧电玩城任何决定;无论经营盈利或者亏损都由各股东共同承担盈利或亏损;各股东都有经营管理监督权。后网吧一直由被告马昌彪进行经营管理,原告赵文余之子赵晓明也参与了日常管理。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高才以“南京润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所承租的网吧房屋转让给南京瑞得在线奔奔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孙锦蓉之夫王军作为南京瑞得在线奔奔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的转让费用为22.5万元。原告赵文余之子赵晓明和被告马昌彪支付了4万元,办理了网吧的相关经营许可证。被告马昌彪自称在结算办证费用时称支出了8万元,但对此被告孙锦蓉称,马昌彪��帐时称支付办证费用11万元。2013年5月5日,因被告孙锦蓉得知被告马昌彪在办理时虚报办证费用,当晚被告孙锦蓉要求被告马昌彪和原告赵文余之子赵晓明离开经营场所,不让其参与网吧经营管理,并要求各赔偿10万元。次日,被告孙锦蓉等人将原告赵文余家经营的饭店强行锁门。原告赵文余为了正常营业于锁门当日向被告孙锦蓉支付了8万元。被告马昌彪也向被告孙锦蓉支付了2万元。后网吧由被告孙锦蓉一人经营管理,并于2014年3月停止经营。2013年6月14日,原告赵文余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告孙锦蓉敲诈。2013年7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公(刑)不立字(2013)9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赵文余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定、转让协议、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作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应当是共同承担盈利或亏损,原告赵文余现要求返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确认退伙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合作协定,且原、被告也不是经营公司的股东,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孙锦蓉于2013年5月5日要求原告赵文余之子赵晓明及被告马昌彪离开经营场所,不让其参与经营管理,客观上双方之间合伙的基础丧失,故可认定原告赵文余已于2013年5月5日退伙,原、被告双方应就散伙后的合伙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关于返还8万元的问题。被告孙锦蓉以原告赵文余之子赵晓明及被告马昌彪虚报办证费用及私分利润为由要求原告赵文余支付8万元。关于虚报办证费用的问题。被告孙锦蓉称被告马昌彪与原告赵文余之子赵晓明在报账时称支付办证费用11万元,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现被告马昌彪自认虚报了办证费用4万元,对此本院认定虚报的办证费用为4万元。虚报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赵文余虽不认可实际取得了虚报办证费用中的2万元,但由于办证实际由原告赵文余之子赵晓明和被告马昌彪经办,原告赵文余实际占有该虚报办证费用中的2万元具有可信度,故原告赵文余应当将侵占的款项予以返还,作为合伙资产,该资产暂由被告孙锦蓉保管,待清算时一并结算。被告孙锦蓉认为私分利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孙锦蓉要求原告赵文余支付8万元依据不足,被告孙锦蓉应当将其他的6万元返还给原告赵���余。综上,被告孙锦蓉应向原告赵文余返还6万元,并确认原告赵文余已于2013年5月5日退伙,驳回原告赵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锦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余6万元;二、确认原告赵文余于2013年5月5日退伙;三、驳回原告赵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0元,由原告赵文余负担4650元,被告孙锦蓉负担1300元,被告陈高才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华人民陪审员 孙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