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冯国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文,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广东省中山市盛进金融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文在本区港口一路港威大厦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147号ATM机处取款时,发现张某平转帐后未将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022012014487089)取走,遂起贪念,用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伟平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伟平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冯某文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款项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文的家属主动代其预缴罚金,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张伟平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