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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武俊堂与许明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俊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辰上诉人武俊堂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俊堂,被上诉人许明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被告系该村小学校长。2013年原被告村的小学因建校时间久,且坐落位置偏僻,被鉴定为危楼后,经上级部门批准,将村小学搬迁至本村北公路东边。被告与本村村委会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负责提供新校址及其相应的一切费用,原村小学归被告所有。2013年5月份初永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能建新学校由被告出面,初永朋和原告全部投资购买村旧学校,旧学校到手后二人有权进行投资改造,二人委托被告把旧学校出售他人时,出售价格由二人确定;建新学校地基、操场垫土等费用由二人全部出资,被告可以负责实施,二人负责开支费用,为争取上级资金费用由二人出资,二人如转让旧学校给他人的,无论亏赚被告不向二人收取分文报酬,情愿义务帮忙。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村小学以14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对村小学四至边界、长度、宽度进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在使用该村小学房屋时出现他人以原村小学有其家土地为由进行阻挠。后经本村村主任许玉波调解,被告退给原告35,000元和学校内的树木作价约5,000元给予原告,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村小学及附属建筑物以10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今后原告在使用该学校房屋和房屋翻建时出现任何纠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本协议签字后,原被告交接两清。同年12月份原告对购买的小学旧窗户拆除,准备换铝合金窗户时,因他人干涉没有动工,原告将购买的装修材料拉回其家中。被告称本村小学已转让,且交付原告一年之久,现已不是原貌,不同意解除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有一间的房顶瓦及大门已被原告拆除)。原告称去年12月份要求退还房屋后,便离开学校,再没有去过。被告称本村小学使用多年来没有发生过权属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原被告多次签订过协议,说明双方对本村风俗习惯、原学校情况比较了解,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该村旧学校已向原告交付,同时原告也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行为,故双方签订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以他人妨碍其修建购买的原学校房屋为由,要求确认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武俊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武俊堂承担。上诉人武俊堂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学校校址及房屋权属问题,且证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二、南於疃村委会将“村小学校址和危楼”转让给被上诉人许明辰的协议因违反强制法而无效,被上诉人许明辰再次转让给上诉人的协议自然归于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学校校址及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返还已付转让款10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75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明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单方反悔不能支持。三、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能代表集体与任何自然人(法人)签署协议,其做法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指命令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村民组织法》没有禁止性和命令性的法律规定。再说,签订协议的主体地位都是平等的,同是平等的主体,为什么被答辩人单单将答辩人一方列为当事人?其实,签订协议也是村委会的一项日常工作,无可厚非,只不过是被答辩人单方反悔而已。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难以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护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驳回其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武俊堂将许明辰起诉至广宗县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武俊堂与许明辰之间的协议无效;2、判决许明辰退还武俊堂105,000元,并赔偿武俊堂的经济损失18,750元;3、由许明辰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武俊堂与许明辰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书双方现已履行,武俊堂上诉称其与许明辰所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杜浩代理审判员乔鹏代理审判员孙跃兴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