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友谊路马小营村被害人刘保才家二楼棋牌室内看大牌,后趁无人之机,进入一楼被害人刘保才家的一间卧室内,将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刘保才的陈述;证人都某某、刘某一、刘某二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