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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辩护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敬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H08**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滨江路至北环路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甲积极将唐某某送至医院治疗,且等侯交警对其调查,第二天主动到交警队如实供述。经南充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从所送检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5.49mg/100ml。现被告人李某甲已对受害人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乙、蒲某某、王某某、陈某、邓某某的证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