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韩永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韩永钢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永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920号罪犯韩永钢,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永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韩永钢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一中刑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9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永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永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韩永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永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回云庭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