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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卢某某辩称,孩子太小需要照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2009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去维护和创造。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