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发奎,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覃姣红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发奎、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燥。原告为了婚后不久即出生的女儿着想,劝导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听劝告。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接到判决后,原告力所能及地采取了和好的措施,但被告不予回应。现原告以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3)江民初字423号民事判决书;3、送达回证,证据2-3拟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后至今,夫妻感情还是没有好转;4、借条二份,拟证实原告为了偿还房贷向郑丰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100元,但被告每星期要探视小孩一次。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公积金及房屋增值部分要求进行分割。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所,被告是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经济帮助,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覃作令借款15000元,要求其承担一半。被告覃某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数额有3465.3元。公积金应该是夫妻共有财产。中间支取了15000元是拿去还房贷,不存在借款还贷的说法;2、房产证;3、抵押证明书;4、抵押申请表;5、商品房买卖合同;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6拟证实原、被告婚前购买有位于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27号恒和商住楼1单元302室房产,当时购买时向工商银行柳江县支行贷款210000元,婚后偿还的款项是夫妻共有财产,共同还贷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当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7、借款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向覃作令借款15000的事实,证明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该是夫妻共有的债务;8、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拟证实原告公积金情况,原告有销户转移公积金的情形,请法院分割这部分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9、发票,拟证实被告支付房屋评估费33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费应平均分担。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5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调取原告在××××年××月××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每月的房屋贷款还贷金额明细,拟证实婚后还贷情况,原告借款还贷及支取公积金还贷都是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据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程序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估价,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报告书,该房屋××××年××月××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6840元,2014年4月1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49221元。原、被告表示对上述估价无异议。被告花去评估费3300元。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黄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沟通、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改善。原告曾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27号恒和商住楼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总价款263113元,首付53113元,按揭210000元,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09年4月28日至2034年4月28日止。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10月18日支取住房公积金15000元、19000元用于偿还住房借款和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10月8日销户支取住房公积金6525.12元。审理中,经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该房屋××××年××月××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6840元,2014年4月1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49221元。被告支出评估费3300元。再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同意婚生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女儿黄某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覃某每月探望女儿黄某乙两次比较适宜。关于房屋增值部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故原告应补偿被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因原告提出房屋增值部分数额为132824.10元(78131.82元×1.7],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补偿被告房屋增值款66412.05元(132824.10元×50%)。对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8日支取住房公积金15000元、19000元、6525.1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款项属于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10月18日支取住房公积金15000元、19000元已用于偿还住房借款和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无法进行分割,原告提出此次离婚后,于2014年10月8日销户支取住房公积金6525.12元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3263元。对原告提出被告同时要求公积金和房屋增值部分不合理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辨称其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30000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房屋评估费用3300元要求原、被告平均分担,因庭审中原告曾提出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现市场市场价值为500000元,提出评估申请,经估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49221元,与原告庭审中提出价格较为接近,故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平均分担房屋评估费用33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女儿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覃某可每月探望女儿黄某乙两次;三、原告黄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覃某房屋增值款66412.05元;四、原告黄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覃某3263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直接支付或将款项存入本院代管经费账户由本院转交,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未上诉,上诉期限届满,本院向当事人出具本判决生效的证明书。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