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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安州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安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北民保字第25-1号申请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被申请人李安州。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债权免受损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汽车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李安州所有的车牌号为桂P×××××的中型自卸车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予以查封(活封);二、将申请人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以XXXX项目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银河支行,账号为:21×××93的存款11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予以冻结。查封期间,不改变财产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赠与、出租、抵押、质押、故意损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方 东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朝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