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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翡翠明珠音乐城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翡翠明珠音乐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健。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翡翠明珠音乐城,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负责人:郭锐钿。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翡翠明珠音乐城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授权或转授权,合法取得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戒不掉你的温柔》、《爱情鸟》、《心相印手牵手》、《明天更辉煌》等大量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0K领域的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4月26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或2006年2月1日起至2056年l2月31日止),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授权许可他人复制、放映、广播、发行、传播这些音乐作品,也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的KTV点唱系统大量复制上述原告经授权或转授权合法取得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音乐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为广大消费者提供点唱、放映服务,遂于其后委托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派员调查取证。2014年7月8日,北京尚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满深及其他参加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被告KTV经营场所二层201房间,在该房间内的KTV点唱系统上,查找、选取、依次播放了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载明名称的85首侵权歌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音乐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给正常的商业场所的守法经营秩序和知识产权保护局面造成了严重的冲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删除其KTV点唱系统复制、放映的侵权歌曲,并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有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等事实,现酌情以每首歌曲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删除其KTV点唱系统中复制并提供点唱服务的85首侵权歌曲(具体名单另附);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负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6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无法提供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承认其民事起诉状所列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该局没有登记注册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翡翠明珠音乐城”的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其自认民事起诉状所列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有误,经本院调查,被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确也没有登记注册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翡翠明珠音乐城”的登记资料,故原告民事起诉状所列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现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国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