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桂英与于向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英,于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桂英,女,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有色金属集团退休干部,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张炜,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物资局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被执行人于向文,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物资局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冯冬梅,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案外人周启昌,男,1938年3月3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物资局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属材料公司退休职工。申请复议人马桂英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兴执字第92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认为,异议人马桂英与被执行人于向文间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立案时间在案外人周启昌与被执行人于向文强制执行一案立案时间之前属实,但在执行过程中,周启昌一案先行对被执行人于向文的工资收入及房产进行了查封、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此类情况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将被执行人于向文144000元工资收入执行给案外人周启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马桂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被执行人于向文的144000元工资收入参与分配,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但该条规定前提为被执行人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现被执行人于向文仍有退休工资可供继续执行,且其名下尚有住房一套未被评估拍卖,故异议人马桂英要求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马桂英所提异议并不符合该项规定,无权提出异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桂英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马桂英复议称,兴庆区法院应将在我的案子之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周启昌与于向文一案的执行款144000元,按照我与周启昌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应追回已经给周的款项69518元给我,以后于向文的退休工资扣除她的生活费之后的余额按照我与周启昌剩余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理由如下:1.我与于向文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的(2011)兴执字第926号执行裁定书称“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向文银行存款28689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但是至今已三年多我没收到一文钱的执行款。2.周启昌与于向文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兴执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称“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向文银行存款3118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周启昌在2014年9月22日得到地扣押的于向文工资144000元。3.2014年9月初,我向法院提出要求参与分配于向文的工资并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兴庆区法院没有做财产分配方案就将此款全部给了周启昌,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和受偿权。兴庆区法院对我的申请裁定驳回的理由是矛盾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周启昌的扣押权不是物权,没有优先权,不应当优先受偿,兴庆区法院的执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马桂英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周启昌与被执行人于向文一案人民法院扣划于向文144000元工资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参与分配,故一审法院应将申请复议人马桂英作为申请执行人周启昌与被执行人于向文一案的利害关系人,能否对该案参与分配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以马桂英申请执行于向文一案进行审查,程序错误,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执字第926-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少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李元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