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丽清、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君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且其有正当的职业,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新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利村路段(26km+800m)时,所驾车辆行驶上中央绿化隔离带,碰撞到在绿化隔离带内除草的被害人周某、姜某甲、姜某乙,造成被害人周某、姜某甲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姜某乙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遭车祸致头部、颈部、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颈椎骨折,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四肢多发骨折,左手撕裂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姜某甲符合遭车祸致头部、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胸腹腔积液,l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髂骨、髋骨及耻骨下支多发骨折,四肢多发骨折,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姜某乙、周某及姜某甲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甲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姜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此外,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姜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邱某、沈某、马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姜某乙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周某和姜某甲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与嘉兴市南湖区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两份、接处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