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李某甲,博山区双语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刘持玲,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淄博市博山区鹏安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昊,博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锡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持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12月26日经博山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跟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从2011年12月2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可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月,之后分文未付。现原告在博山区双语学校就读,各项费用支出比较大,原约定的抚养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况且被告两年多未尽任何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按1000.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李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博山区双语学校收据三份;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因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协助被告每月探视原告的义务,被告才停止支付抚养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00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应按照收入的20%至30%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被告现在收入较低,现有配偶已经怀孕,面临抚养孩子的问题,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博山鹏安机械厂李万安出具的关于被告身份的证明一份;3、苏文菊出具的证明一份;4、李万安出具的关于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明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出生于2008年3月25日,被告李某乙系其父亲。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袁某调解离婚,在该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袁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并约定位于博山区万杰亭园小区11号楼1单元401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母亲所有。原告主张其现就读于博山区双语学校,每年支付学费等1万余元,但其提供了收款收据三份。被告主张其月收入18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一份证明,未提供工资单据等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亲或母亲一方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离婚时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300.00元,但随着物价上涨及原告的成长等原因,其实际生活需要增加,其有权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离婚时的约定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原来协议的合理要求。综合考虑,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较合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履行协助其探视原告的义务,所以其不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如何探视原告不是其是否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先决条件,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00.00元,直至原告李某甲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