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洪福泉与杭州智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泉,杭州智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洪福泉。委托代理人:蒋淑萍。被告:杭州智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云峰。委托代理人:肖环。原告洪福泉诉被告杭州智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泉的委托代理人蒋淑萍,被告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福泉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智隆公司签订了商铺定金单,并向被告支付了铺位定金5000元。2013年3月,原告了解到智隆公司的整体业态有了变化,与原来的业态完全不一样,故智隆公司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原告洪福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铺位定金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的事实。2.智格新村招商单;3.招商业态图纸;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变更业态的事实。被告智隆公司答辩称: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方拒绝签订,故导致定金合同无法履行,而定金单上的第三项已明确指出,如果承租方没有按期签订租赁合同则视为自动放弃,定金不予退还。本案定金合同无法转换为正式租赁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故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予返还定金。被告智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用以证明部分商户已经进场,且1-3层仍为空铺状态。2.签约公告,用以证明通知商户进场的事实。3.企划服务合同履约催促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发了通知函,没有收到对方的履行合同的任何实质性内容。4.判决书,用以证明关联案件中的证据充分反映出被告方多次通知原告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处签订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定金合同约定,应当适用定金合同约定,被告方不予退还该定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消防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建筑已通过消防验收;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智格社区经济联合社将其所有的智格新城大厦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智隆公司对证据1商铺定金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定金单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与智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定金合同,定金单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承租方逾期签订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定金不予退还,且定金单均没有反映出承租该商铺要用于开设何种店面,未提到关于原告所称业态问题。对证据2、3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体现出来原告所称的业态变化。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消防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3年4月前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是因为其规划的小格子铺不符合消防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签约公告、消防验收单、租赁合同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打印件,且被告对其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判决书并未生效,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洪福泉与被告智隆公司签订了《商铺定金单》一份,约定由原告交付商铺定金5000元,以取得商铺租赁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通知之规定期限内,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租赁合同,该定金转为租金,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定金不予退还。《商铺定金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元。2013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并未同意。被告之后又发出签约公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到被告处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逾期责任自负。另查明,案涉商铺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沙路199号智格新城大厦,智格新城大厦产权属杭州下沙街道智格社区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2013年10月15日,被告智隆公司与杭州下沙街道智格社区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杭州下沙街道智格社区经济联合社将智格新城大厦全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整体出租给智隆公司经营使用,杭州下沙街道智格社区经济联合社授权智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新城大厦项目对外进行招商经营活动,包括自营、出租、使用权合作等各类商业经营模式。智格新城大厦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消防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定金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铺定金单》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通知的规定期限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签订租赁合同,该定金转为租金,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定金不予退还。据此,原、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在《商铺定金单》中约定的定金,是为保证双方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数次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均予以拒绝,故原、被告未能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并非被告拒绝签约所致。原告主张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因被告调整业态所致,但案涉定金单并未对业态情况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通知原告签约时对经营业态进行了调整,故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福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福泉负担。原告洪福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