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大福与宿州市龙泉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福,宿州市龙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张大福,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跃,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龙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王随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大福与被告宿州市龙泉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大福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大福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大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张大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