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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褚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青春,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风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婚后未生育孩子。原告经营客运车辆,婚后被告负责买票,每天的客运收入都被被告占为己有。2013年2月原告因清偿债务无奈之下向被告问及客运收入一事,被告即翻脸和原告争吵,并撕扯原告,还报警称原告打了她,被告便借此机会回了娘家,经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被告依旧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1年8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黄金首饰钱、衣服钱及其他费用共计13万元,致使原告欠下大量债务,被告应当返还上述财物。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客运收入除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外,其余全部被被告占为己有,其应当全部返还。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黄金首饰钱2万元、衣服钱2万元、化妆品钱5000元、其他费用15000元,共计13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客运收入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正反面),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证据三、(2014)海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双方至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其未加盖银行印章,同时反映原告贷款日期为2013年3月7日,根据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2月即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因此原告并未参与该笔贷款,贷款目的及用途被告均不知晓。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8万元后,退还原告2000元,被告父母给被告陪嫁现金3万元用于偿还婚前原告借其哥哥褚某乙3万元债务。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给付彩礼给其生活造成困难,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价值为9954元,不是原告所述2万元,且其性质为赠与,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衣服款2万元、化妆品钱5000元、现金1.5万元不属实,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客运收入7万元不属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该项请求,同时在买票期间被告将当天的买票收入在晚上即交给原告父母保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父母陪嫁的3万元钱于2012年6月27日用于返还原告向其哥哥褚某乙所借债务的事实;证据三、固原西夏珠宝有限公司信誉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赠与被告黄金首饰的价值为9954元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起诉离婚时未主张客运收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且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贷款至今是否返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有效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扯,经报警,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6.8万元,被告及其父母收到彩礼后,给原告返还现金2000元,给被告陪嫁现金3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用于偿还原告因结婚向其哥哥褚某乙所借债务;购买了价值9954元的黄金首饰,包括戒指一枚、耳坠一对、吊坠一个、项链一条。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是否返还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6.8万元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且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父母收到彩礼后已向原告返还和陪嫁现金3.2万元,且陪嫁的3万元已用于偿还婚前债务,实际由被告可支配的彩礼为3.6万元。考虑到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并领取结婚证,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系赠与行为,黄金首饰均实际交付被告,赠与合同已成立,被告无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客车运营收入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其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购买衣服及化妆品款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褚某甲彩礼1万元;三、驳回原告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风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