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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熊维青与曾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青,曾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初字第3688号原告熊维青,女,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寿珍,女,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熊维青与被告曾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维青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彬、被告曾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维青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曾寿珍辩称,自己在原告处有几次借款,2013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总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寿珍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熊维青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的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一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寿珍向原告熊维青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起诉,即是催告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直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寿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熊维青借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寿珍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寿珍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王维铁人民陪审员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