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64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在某医院二楼,从医院超市后窗户外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偷出两瓶价值10元的康师傅红茶,随后又到医院一楼用铁丝从挂号室外收款口处,将挂号室内放在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偷走,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某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零十元(含医院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侯 良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