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石磊与富智伟、缪祖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富智伟,缪祖良,孙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石磊。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富智伟。被告缪祖良。被告孙飞波。原告石磊诉被告富智伟、缪祖良、孙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智伟、缪祖良、孙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富智伟由被告缪祖良、孙飞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人保证对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该保证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和出借人的损失(包括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富智伟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缪祖良、孙飞波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智伟、缪祖良、孙飞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富智伟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缪祖良、孙飞波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缪祖良、孙飞波对上述第一项中富智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缪祖良、孙飞波履行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富智伟追偿的权利。如富智伟、缪祖良、孙飞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富智伟、缪祖良、孙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